一、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:
為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面積比率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。
前項所定面積,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面積。
二、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如下:
1.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私有土地混雜不易整合,建議內政部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。
2.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排除困難,建議內政部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。
3.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評估,建議不適宜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。
一、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:
為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面積比率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。
前項所定面積,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面積。
二、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如下:
1.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私有土地混雜不易整合,建議內政部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。
2.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排除困難,建議內政部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。
3.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評估,建議不適宜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