為貼近不動產市場變動狀況,修正平均地權條例,公告地價調整為二年重新規定一次

因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,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,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。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,及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達一定程度時,恐造成納稅義務人負擔過重,故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。


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:


第十四條:規定地價後,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。但必要時得延長之。重新規定地價者,亦同。


第十七條: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應按申報地價,依法徵收地價稅。
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,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,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,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,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。
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,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。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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